首先,不适用逮捕程序容易造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。《批复》规定,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可以不另办逮捕手续,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押;而按刑法规定,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撤销假释裁定,是在审判新罪时,这就出现了公安机关收押假释罪犯时,收押的根据即撤销假释裁定并未具备,收押不具有合法依据。未经撤销假释裁定即直接收押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,显属非法关押。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予以收押,事实上是将收押作为强制措施来使用。为侦查需要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时,应当采用刑诉法规定的措施,而不应该采用刑诉法未明确规定的方法。
其次,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:“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,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”。假释罪犯所犯新罪是否成立并应承担刑事责任,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。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。行为构成犯罪的,撤销假释,与前罪数罪并罚,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后,收监执行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,如果有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,撤销假释,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;如果没有任何违法行为,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,仍然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假释。对于假释分子所涉嫌的新罪,与先前所进行监禁改造的“旧罪”必须分开进行衡量。若直接建议法院收监,那么就可能造成对无任何违法行为的假释人员收监执行,使其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沦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,直接侵犯了其基本权利。对涉嫌的新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批捕、起诉、审判等环节,才能给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公正,从而保障其基本的权利。因此,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。
再次,以直接收监来避免“发生社会危险性”是漠视人权的表现。有人认为,假释期内再犯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危害社会的危险性,因而应当直接收监而不必经过审查批捕程序。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而言,总是存在着一对矛盾:社会的安全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。如果过度强调社会安全,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,显然是法治的倒退,是与现代法治逐渐提高人权保护程度的进程相违背的。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,如果直接收监,其实质上就是对假释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,就相当于绕过刑事诉讼法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。当然,假释期间再犯罪比普通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,但是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,综合全案予以衡量,而不宜直接收监。
综上所述,笔者认为,司法机关在办理假释罪犯又犯罪案件时,应按照普通程序依法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,以实现法律的正确、统一实施。